(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年度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验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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